违约金约定过高 法院可适当调整
案情实录:杭州萧山某化工厂(以下简称化工厂)与江苏江阴一染料化工厂(以下简称染料厂)签订协议,由化工厂向染料厂购买一批化工材料,双方约定合同价为12万余元,由化工厂先支付2万元的定金,合同履行期为当年11月底,并约定如一方违约将承担5万元的违约金责任。合同签定后,化工厂向染料厂支付了2万元定金,但直到11月底染料厂并未履行供货义务。经化工厂催告,染料厂直到12月中旬才将货物送至化工厂。化工厂提起诉讼,要求染料厂承担因迟延交付而造成的损失,并要求染料厂承担5万元的违约金。
处理结果:被告染料厂赔偿原告化工厂因迟延交付而造成的损失2万元。
法官点评:此案的焦点在于被告的损失与违约金是否并用的问题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114条的规定,赔偿损失与违约金不能一起并用。在此案件中,被告确实构成了迟延履行,但其迟延的情况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并不严重,因此法院酌情判决被告赔偿2万元。在庭审中,由于被告方并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说明,按照法律规定,法院不能依职权直接调整违约金,因此主审法官通过行使释明权,说明违约金过高的情况,较好地处理了纠纷,使双方得到了比较满意的结果。 本期点评:杭州市萧山区法院法官
唐伟利 |